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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拾得遺失物處理要點 6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
    遺失物領據(如附表二),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民國 108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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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
    遺失物領據(如附表 2),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修正
6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
    遺失物領據(如附表 2),且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訂定
6
六、知悉遺失人、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之人者,應從速通知其領回;無
    法知悉者,以公告方式招領。
    遺失物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應填寫遺失物領據(如附表 2),且
    核對其身分無誤後,予以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