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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技能訓練實施要點 12
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12
十二、對於出矯正機關之結訓學員,各矯正機關應將其資料函送戶籍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或更生保護分會調查其就業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