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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各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精神疾病收容人移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北監獄桃園分監治療注意事項 3
三、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難以全部
    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
    依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定移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思覺失調症者。
(三)患雙極性疾患者。
(四)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患前列各款精神疾病之收容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機關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
    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
民國 100 年 01 月 1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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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臺中監獄或臺北監獄桃園分監精神病療養專區如限於容額,難以全部
    收容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移送之精神疾病收容人時本署應依
    下列各款之順序核定移送:
(一)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重病人。
(二)患精神分裂病者。
(三)患躁鬱病者。
(四)患妄想型精神病者。
(五)患癲癇合併精神病者。
(六)患前列各款精神疾病之收容人,如經治療後,其症狀可以減輕者。
    前項移送精神病療養專區收容人所在機關如屬醫療資源缺乏地區或房
    舍設備規模較小者,得予優先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