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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宿舍管理注意事項 13
十三、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 30 日以上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有無前項情形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單位
      會同人事、政風、會計單位實際訪查為準,報請終止契約。
民國 100 年 01 月 19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 30 日以上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有無前項情形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單位
      會同人事、政風、會計單位實際訪查為準,報請終止契約。
民國 99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13
十三、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 30 日以上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有無前項情形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單位
      會同人事、政風、會計單位實際訪查為準,報請終止契約。
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訂定
13
十三、宿舍借用人未依規定遷入居住;或僅擺放傢俱、衣物,而未在宿舍
      起居生活;或遷入居住後,無正當理由未實際居住達 30 日以上者
      ,應即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有無前項情形之認定以宿舍管理單位
      會同人事、政風、會計單位實際訪查為準,報請終止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