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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律師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 11 條
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新聘
僱之律師向法務部重新申請聘僱許可。
民國 94 年 07 月 07 日訂定
第 11 條
律師所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者,應由新聘
僱之律師向法務部重新申請聘僱許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