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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4
四、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
    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
      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
      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
      一百二十萬元。
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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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
    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
      萬元。
(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
      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
(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
      一百二十萬元。
民國 91 年 05 月 0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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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故意申報不實:
 (一)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下,或金額不明者:六萬元。
 (二)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一百萬元,在五百萬元以下者:八萬元。
 (三)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五百萬元,在一千萬元以下者:十萬元。
 (四)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一千萬元,在二千萬元以下者:十二萬元。
 (五)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二千萬元,在五千萬元以下者:十四萬元。
 (六)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五千萬元,在一億元以下者:十六萬元。
 (七)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一億元,在二億元以下者:十八萬元。
 (八)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二億元,在四億元以下者:二十萬元。
 (九)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四億元,在六億元以下者:二十二萬元。
 (十)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六億元,在八億元以下者:二十四萬元。
 (十一)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八億元,在十億元以下者:二十六萬元。
 (十二)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十億元,在十二億元以下者:二十八萬元。
 (十三) 故意申報不實金額逾十二億元以上者:三十萬元。
 (十四) 經審酌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目的及申報不實之財產種類,認依
        第二款至第十三款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法定罰鍰金額
        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