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檢察事務官應於指定期限內調查完畢,將調查結果連同卷證資料簽 報承辦檢察官核可。
十四、司法警察 (官) 於調查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調查結果,並連同 卷證資料檢還本署。 前項調查結果得以報告 (移送) 書代替之;報告 (移送) 書卷面, 應註明為「發查案件」或「核退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