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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1
十一、發查案件,應依案件事實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函送所轄
      司法警察機關。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1
十一、發查案件,應依案件事實暨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函送所轄
      司法警察機關。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1
十一、發查、核退案件,應指定調查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