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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10
十、偵、他案件輪分各股後,資料科應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
    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字案件予偵、他案件承辦股
    ,「偵」、「他」字案不暫結,辦案期限加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之辦理期間(分案日期至掛結日期),得暫時停止進行,但停止進行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民國 98 年 08 月 17 日修正
10
十、偵、他案件輪分各股後,資料科應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
    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字案件予偵、他案件承辦股
    ,「偵」、「他」字案不暫結,辦案期限加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之辦理期間(分案日期至掛結日期),得暫時停止進行,但停止進行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10
十、案件經專責檢察官審查結果,認為應發查者,宜提示該案件犯罪類型
    之偵查要領,並得具體指明特別調查事項;認為應核退者,應以書面
    敘明應補充調查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