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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辦理發查、交查、核退、核交案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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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偵、他案件輪分各股後,資料科應依審查單所載之事項,將案件分「
    發查」、「交查」、「核退」或「核交」字案件予偵、他案件承辦股
    ,「偵」、「他」字案不暫結,辦案期限加發查、交查、核退、核交
    之辦理期間(分案日期至掛結日期),得暫時停止進行,但停止進行
    期間不得逾三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