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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1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
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民國 94 年 01 月 21 日修正
第 11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
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須強制到場者,由警察機關協助執行到場。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第一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民國 93 年 01 月 07 日訂定
第 11 條
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
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許可,強制採驗。但有正當理由,並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同意
者,得另定期日採驗。
前項強制採驗之執行結果,應通知許可強制採驗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 (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