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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4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之貴重保管物品,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通知限期領回
    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4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之貴重保管物品,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通知限期領回
    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4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之貴重保管物品,按總務科保管人員址通知限期領回
    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訂定
4
四  出所收容人在所之貴重保管物品,按總務科保管人員址通知限期領回
    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