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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員工停車場使用管理要點 11
十一、報廢停駛或無故長期滯留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行作妥善處理;報廢
      車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經公告一個月後予
      以拖吊處理,以免妨礙他人停車。
民國 100 年 03 月 03 日修正
11
十一、報廢停駛或無故長期滯留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行作妥善處理;報廢
      車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經公告一個月後予
      以拖吊處理,以免妨礙他人停車。
民國 94 年 09 月 26 日修正
11
十一、報廢停駛或無故長期滯留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行作妥善處理;報廢
      車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經公告一個月後予
      以拖吊處理,以免妨礙他人停車。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修正
11
十一  報廢停駛或無故長期滯留停車場之車輛,應自行作妥善處理;報廢
      車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逾期仍未清理,經公告一個月後予
      以拖吊處理,以免妨礙他人停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