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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5
五、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依下列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如附件二
    )有關管轄之規定,妥適函送便利各關係人應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一)犯罪單純之案件其偵查以發生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主。
(二)犯罪行為牽涉二以上司法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結果地之司法警
      察機關負責偵辦。
(三)二以上司法警察機關有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受理報案在先之機關負
      責偵辦。
(四)犯罪發生(破獲)地,由專業司法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該專業
      司法警察機關主辦為原則。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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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依下列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如附件二
    ) 有關管轄之規定,妥適函送便利各關係人應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一) 犯罪單純之案件其偵查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為主。
 (二) 犯罪行為牽涉二以上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結果地之警察機關負
      責偵辦。
 (三) 二以上警察機關有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受理報案在先之機關負責偵
      辦。
 (四) 犯罪發生 (破獲) 地,由專業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該警察機關
      主辦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