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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11
十一、前開註明「發查案件」之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本署後,應送由辦理
      發查之(主任)檢察官視案情是否已查證清楚,再送分案室依分案
      規則,輪分或由發交股續辦。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訂定
11
十一  前開註明「發查案件」之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本署後,應送由辦理
      核退之檢查官視案情是否已查證清楚,而註記分「他案」或「偵案
      」送資料科憑以分案,並分由原發交股續辦。原發查股於接到發查
      案改分之「他」案案件,如認有再行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之必要
      時,得簽分「發查續」案號,將該案件再行發查,並將已分「他」
      案同時簽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