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監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之規定,不 予處理,但應予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監或法務部陳情而交辦,本監得僅函知陳情人, 並副知法務部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