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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9 05:2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臺中女子監獄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作業要點 10
十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監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之規定,不
    予處理,但應予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監或法務部陳情而交辦,本監得僅函知陳情人,
    並副知法務部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民國 89 年 08 月 09 日訂定
10
十  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監得依分層負責權限之規定,不
    予處理,但應予登記,以利查考:
 (一) 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
 (二) 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三) 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屬偽冒、匿名虛
      報或不實者。
    前項第二款一再向本監或法務部陳情而交辦,本監得僅函知陳情人,
    並副知法務部已為答復之日期、文號後,予以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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