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推動各地方檢察署提供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方案 11
十一、地檢署對於實習學生,應發給實習觀護工作證件,以利實習之執行
      。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11
十一、地檢署對於實習學生,應發給實習觀護工作證件 (如附件) ,以利
      實習之執行。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11
十一  地檢署對於實習學生,應發給實習觀護工作證件 (如附件) ,以利
      實習之執行。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訂定
11
十一  地檢署對於實習學生服務有欠熱忱者,得請指導委員勸導改進,如
      有不能改進者,得隨時停止其實習,並通知指導委員及原推薦學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