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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推動各地方檢察署提供大學校院在學學生實習觀護工作實施方案 10
十、地檢署對於服務有欠熱忱之實習學生,得請指導委員勸導改進,如有
    不能改進者,得隨時停止其實習,並通知指導委員及原推薦學校。
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修正
10
十、地檢署對於服務有欠熱忱之實習學生,得請指導委員勸導改進,如有
    不能改進者,得隨時停止其實習,並通知指導委員及原推薦學校。
民國 91 年 04 月 12 日修正
10
十  地檢署對於實習學生服務有欠熱忱者,得請指導委員勸導改進,如有
    不能改進者,得隨時停止其實習,並通知指導委員及原推薦學校。
民國 87 年 02 月 27 日訂定
10
十  觀護人於協助實習學生擬定實習計畫時,得聘請指導委員指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