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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受戒治人處遇成效評估實施要點 7
七  調適期處遇成績應於該期戒治滿二週後進行評估;心理輔導期及社會
    適應期處遇成績應於各該期戒治滿四週後進行評估。
民國 87 年 05 月 2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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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調適期處遇成績應於該期戒治滿二週後進行評估;心理輔導期及社會
    適應期處遇成績應於各該期戒治滿四週後進行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