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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 8 條
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
代購之菸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
前項販售或代購之香菸,得限品牌,並以包為計量單位。
依第三條第一項調查結果所列之不吸菸者,及依第五條所定禁止吸菸者,
不得購菸。
收容人購菸,以二週五包為限,機關得視收容人保管香菸之數量及存放空
間,增減之。收容人所購之香菸,不得轉讓、轉售他人。
收容人於移出機關前購買之未拆封香菸,經移入機關檢查允許後得予攜入
。
購菸價款由收容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
民國 82 年 08 月 16 日訂定
第 7 條
受刑人吸食之菸,應由監獄合作社依市價販賣,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
入,價款由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之,品牌及數量得酌予限制。點菸器
具由監獄供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