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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與被告吸菸管理及戒菸獎勵辦法 第 14 條
機關人員對於入機關前或第三條第二項之收容人,原不吸菸者轉變為吸菸
或已戒菸者復行吸菸,應予以記錄並積極鼓勵戒菸。
民國 82 年 08 月 16 日訂定
第 14 條
受刑人原未吸菸而於入監後吸菸或戒菸後再行吸菸者,應停止增給教化成
績分數三個月至六個月或核減其因未吸菸或戒菸而增給之成績分數,並列
冊積極鼓勵戒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