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人員對於入機關前或第三條第二項之收容人,原不吸菸者轉變為吸菸 或已戒菸者復行吸菸,應予以記錄並積極鼓勵戒菸。
受刑人原未吸菸而於入監後吸菸或戒菸後再行吸菸者,應停止增給教化成 績分數三個月至六個月或核減其因未吸菸或戒菸而增給之成績分數,並列 冊積極鼓勵戒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