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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臺灣高等檢察署及所屬各署檢察官偵辦案件審慎起訴應行注意要點 7
七、檢察官按本要點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
    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應詳加審查,儘量維持。
民國 85 年 08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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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檢察官按本要點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告訴人聲請再議,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應詳加審查,儘量維持。
民國 74 年 06 月 11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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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訊問被告,除詢明其姓名、年籍、職業、住居所外,並宜查驗其國
民身分證,核對是否本人。如被告未經到庭而其犯罪事證明確者,固可依
法提起公訴,惟必須查明是否確為其人,不得輕率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