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案件有再次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必要時, 依前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以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為由停止辦案期限 進行者,合計不得逾二次。
六 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補足或調查之 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不宜將卷證發回或發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