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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6
六、案件有再次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必要時,
    依前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以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為由停止辦案期限
    進行者,合計不得逾二次。
民國 94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6
六、案件有再次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必要時,
    依前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以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為由停止辦案期限
    進行者,合計不得逾二次。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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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人犯在押之案件,應即時分案,如有命司法警察 (官) 補足或調查之
    必要時,可以口頭或書面交查方式為之,不宜將卷證發回或發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