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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官辦理偵查案件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或檢察事務官補足證據應行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6
六、案件有再次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必要時,
    依前點規定辦理。
    同一案以發交或發回司法警察 (官) 或檢察事務官為由停止辦案期限
    進行者,合計不得逾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