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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12
十二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
      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民國 92 年 03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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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檢察機關應設置影印機供律師影印卷宗資料,律師影印時應會同承
      辦人員為之,並得酌收影印費用。
民國 79 年 10 月 26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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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或影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