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6
二十六、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26
二十六、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27
二十七  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