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5.17 12:5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注意事項 26
二十六、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民國 96 年 11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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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民國 88 年 06 月 2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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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檢察官聲請民事保護令時,經斟酌被害人之意願或其繼續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性等情形,如認對被害人住居所有保密必要,應在聲
        請書內載明此要求,並僅記載被害人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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