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 12
十二、臺灣高等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中之
      通訊監察有無未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或逾期監察之情形。
      檢察官應將法院核復之結果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書記官登錄
      臺灣高等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臺灣高等檢察署應將前項查
      核結果,通知各檢察機關。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修正
12
十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
      中之通訊監察有無未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或逾期監察之情形。
      檢察官應將法院核復之結果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書記官登錄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應
      將前項查核結果,通知各檢察機關。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修正
12
十二、最高法院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中之
      通訊監察有無未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或逾期監察之情形。
      檢察官應將法院核復之結果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書記官登錄
      最高法院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最高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查
      核結果,通知各檢察機關。
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5
五、最高法院檢察署得建置通訊監察線上查核系統,隨時查核執行中之通
    訊監察有無未依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或逾期監察之情形。
    檢察官應將法院核復之結果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交由書記官登錄最
    高法院檢察署建置之電腦查核系統;最高法院檢察署應將前項查核結
    果,通知各檢察機關。
民國 89 年 03 月 30 日修正
5
五  檢察官對其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五條但書情形
    之一者,應按季檢討該不通知原因是否消滅,並將檢討結果陳報檢察
    長核閱,其檢討報告書如附表二。

┌──────────────────────────────┐
│ (機關名稱) 通訊監察結束後不通知受監察人之檢討報告書        │
│                                年  月  日    字第        號│
├─┬──────────┬─────┬───────────┤
│編│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不通知受監│不通知受監察人之理由是│
│號│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察人之理由│否繼續存在之檢討結果  │
├─┼──────────┼─────┼───────────┤
│一│                    │          │                      │
├─┼──────────┼─────┼───────────┤
│二│                    │          │                      │
├─┼──────────┼─────┼───────────┤
│三│                    │          │                      │
├─┼──────────┼─────┼───────────┤
│四│                    │          │                      │
├─┼──────────┼─────┼───────────┤
│五│                    │          │                      │
├─┴──────────┴─────┴───────────┤
│        右陳                                                │
│                                                            │
│主任檢察官                                                  │
│檢察長                                                      │
│                                            檢察官          │
└──────────────────────────────┘
民國 87 年 11 月 05 日修正
5
通訊監察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屆滿前,依原程序延長之。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
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