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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審核移轉管轄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六、交通刑事案件宜由交通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管轄。但被告、被害人均
    在他檢察署管轄區,而本轄區內有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者,得移由他
    檢察署偵辦。
民國 97 年 12 月 08 日修正
6
六、交通刑事案件宜由交通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管轄。但被告、被害人均
    在他檢察署管轄區,而本轄區內有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者,得移由他
    檢察署偵辦。
民國 83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6
六  交通刑事案件宜由交通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管轄。但被告、被害人均
    在他檢察署管轄區,而本轄區內有關證據均已調查完畢者,得移由他
    檢察署偵辦。
民國 80 年 09 月 05 日修正
6
  交通刑事案件宜由交通事故發生地之檢察署管轄。但被告、被害人及證人
  均在他檢察署管轄區,而本轄區內有關證據均已偵查完畢者,得移由他檢
  察署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