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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10
十、被告在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
    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訂定
10
十  被告在法院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
    檢察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
    電話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 (格式如附件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