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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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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或責付,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
    理。
二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者,應審酌案情與被告身分及家庭環境,指定相
    當之保證金額。其由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或商舖具保證書者,並應記
    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自願納保證金額或由第三人
    繳納者,由書記官開具繳納保證金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交保證人
    辦理繳納手續,或由法警帶同被告逕向出納室繳納,並將收據第二聯
    附卷存查。
    前項保證書得由二以上殷實之人或商舖共同為之。
    繳納保證金額及以有價證券代保證金額之繳納者,如被告在法院所在
    地無住居所,應命其指定送達代收人,並請繳款人詳載其住所及身分
    證統一號碼。
三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
    當之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四、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由各級檢察署統一印製(格式如附件二、三)免
    費供用,並應備置於服務處,以便取用,服務處人員並應指導其填寫
    方法,或代為填寫。
五  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如有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親友佇候於偵
    查場所外,可請其出外代為覓保或受責付人,並代辦一切具保或責付
    手續。如其中有可為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而應繳驗之身分證或營業執
    照等證明文件已攜帶齊全者,應即時受理一切具保或責付手續。
    書記官於偵訊前應攜帶印就之空白保證書及受責付證書等到場備用,
    具保人或受責付人不明填寫之方法時,並應加以指導。
六、被告不能當場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者,應准借用電話或以其他方法通
    知其住居於檢察署所在地願為具保或受責付之人,攜帶必需之身分證
    ,營業執照及繳納稅捐等證明文件,逕向承辦書記官辦理具保或責付
    手續。羈押於看守所之被告,經命具保或責付者亦同。
七  被告陳明須出外覓保或受責付人時,應指派法警隨同前往。途中如非
    顯有脫逃之虞時,不得束縛其身體。
八  被告當日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者,應由承辦書記官當場製作「
    具保責付處理紀錄單」 (格式如附件四) ,將檢察官所命具保責付情
    形記明,交付被告或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收執,俾其得持單至法警室續
    辦手續。
九  被告未能照指定之保證金額覓得妥保時,命適用前點規定辦理外,檢
    察官得視案情酌減其保證金額,命再繼續覓保,或不命具保而責付於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
十、被告在檢察署所在地無法覓保,經准許在鄉區覓保者,得由承辦檢察
    官以電話或以書面囑託該管警察機關,就近辦理對保手續,並將電話
    囑託情形,記載於電話查保登記簿(格式如附件五)。
十一  出具保證書之人,如為該管區域內之商舖,其登記之資本額應在指
      定之保證金額以上,但其實際資產多於登記之資本額者,不在此限
      。
十二  出具保證書之人非該管區域內之商舖,而係有資產之人,須其財產
      確已超過指定之保證金額者,方得許可。
十三  具保願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而免提出保證書時,如係以有價證券以
      代保證金之繳納時,其繳納之有價證券,應按時價折算之。
十四  受責付者除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代理人外,以居住該
      管區域內被告之尊長親友或其他有正當職業或有聲譽信用之人,而
      對被告具有拘束力、影響力者為適當。
十五  法警室應備置具保商舖 (或殷實之人) 稽核登記卡 (格式如附件六
      ) 以備隨時稽查。如發現有經常為人在法院或檢察署具保情事應報
      告檢察官,拒絕其保證,並應查究其有無包攬訴訟或招搖撞騙之不
      法情事。
十六  被告經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時,應由承辦人員依據「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一 (格式如附件七) 循序辦理具保或責付手續,並逐項將
      辦理時間載明,於辦完手續後,由書記官附卷存查。
十七  前點辦理程序單分由左列人員記載:
   (一) 日期至檢察官命具保責付之時間 (採二十四小時制) 各欄,由紀
        錄書記官或法警長記載。
   (二) 分配法警查保時間欄,由法警長記載。
   (三) 法警查保完畢時間欄,由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章。
   (四) 被告保外時間欄,由候保室值勤法警或查保法警記載並簽名或蓋
        章。
   (五) 檢察官批保時間欄及書記官交付釋票時間欄,由書記官記載。 (
        看守所收受釋票時間,可依據釋票登記簿上看守所簽收人員之簽
        收時間記載) 。
十八  被告經承辦檢察官准予具保責付後,如於辦公時間外或例假日覓妥
      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應由值日檢察官負責審查並辦理釋放手續。
十九  法警室應備置值星主任檢察官 (或檢察官) 之牌示,值星官及法警
      長應隨時注意辦理具保責付之情形,如發現有稽延之情事,應即報
      請檢察長作適當之處理。
二十  法警室應備置被告具保責付登記簿,按日將具保責付被告之案號、
      案由、姓名登載,報經書記官長轉陳檢察長核閱。
二十一  被告未能覓得具保人或受責付人時,法警室應即將經過情形,以
        書面報告檢察官核辦 (報告書格式如附件八)
二十二  奉派辦理具保責付手續之人員,不得藉故刁難、拖延、需索、或
        接受招待、餽贈、或將被告帶至其他處所辦理與覓保、責付無關
        之事件,違者從嚴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