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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18
十八、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
      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
      類加蓋原冠字。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18
十八、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
      死亡或時效完成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案件種
      類加蓋原冠字。
民國 104 年 03 月 10 日修正
18
十八、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
      ,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冠字。
民國 100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18
十八、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後而緝獲歸案者
      ,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件種類加蓋原字。
民國 87 年 12 月 14 日修正
5
  五   (通緝案件冠字) 刑事案件在偵查或經移送執行中,被告經通緝結案
      後而緝獲歸案者,應另立卷宗號數,並在「緝」字上按原件種類加蓋
      原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