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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防範冒名頂替應行注意事項 6
六、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經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時
    ,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速與命拘
    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
民國 94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7
七、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於經拘提、通緝到案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經人別詢問
    無誤,仍應速與命拘提或通緝之檢察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
民國 85 年 04 月 18 日修正
7
七  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經拘提、通緝到案之受刑人,如堅決主張其並非確
    定判決所指犯罪之人者,縱令經人別詢問無誤,仍應速與通緝之檢察
    機關聯繫後再行解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