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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94
九十四、(言詞告訴之處理)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
        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
        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刑訴法二四二)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94
九十四   (言詞告訴之處理)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
        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
        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 (刑訴法二四二)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67
六十七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
        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
        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至被委任之人,不以
        律師為限。( 刑訴法二四二、參照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二○二號
        解釋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67
六十七  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
        發、自首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
        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至被委任之人,不以
        律師為限。 (刑訴法二四二、參照司法院十七年解字第二○二號
        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