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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87
八十七、(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
        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
        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
        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87
八十七、(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
        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已移
        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該案
        件之檢察官受理。(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87
八十七   (檢察官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
        檢察官受理偵查中證據保全之聲請,須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
        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所提出者,方屬適格。
        如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項聲請應由調查該案之司法警
        察 (官)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理;如案件
        已移送或報告檢察官或由檢察官自行偵查中,前項聲請應由承辦
        該案件之檢察官受理。
         (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