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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0
六十、(對於違法取證非出於惡意之舉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列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
      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
      ,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
      舉證之責任,其舉證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60
六十   (對於違法取證非出於惡意之舉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列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
      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
      ,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
      舉證之責任,其舉證以釋明為已足。 (刑訴法一五八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