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十、(對於違法取證非出於惡意之舉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所列法定 程序而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 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 ,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 舉證之責任,其舉證以釋明為已足。(刑訴法一五八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