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二、(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 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 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 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刑訴法二二八第四 項)
三十二 (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 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 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 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 (刑訴法二二八第四 項)
三十二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踐行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項 、第二十二項之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 由、所依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 (刑訴法二 二八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