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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6 05:3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2
三十二、(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
        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
        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
        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刑訴法二二八第四
        項)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32
三十二   (聲請羈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被告應踐行之程式)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本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踐行
        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點、第二
        十二點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由、所依
        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 (刑訴法二二八第四
        項)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32
三十二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踐行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項
        、第二十二項之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
        由、所依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 (刑訴法二
        二八第三項)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32
三十二  對於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檢察官於訊問完畢後,認為
        有羈押之必要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於踐行逮捕及告知手續後,向法院聲請羈押,並適用第二十一項
        、第二十二項之規定。前述逮捕之告知,應以書面記載逮捕之事
        由、所依據之事實及逮捕時間,交付受逮捕之被告。 (刑訴法二
        二八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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