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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7
二十七、(辯護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務
        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
        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
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修正
27
二十七、(辯護人接見、通信之限制)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務
        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及
        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刑訴法三四)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27
二十七   (辯護人接見、通信及在場權之限制)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條但書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及依
        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
        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限制或禁止所依據之事實及限制之方法
        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二四五)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27
二十七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
        通信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
        人在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禁止或限制所依據之事實及限
        制之方法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二四
        五)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27
二十七  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
        通信及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
        人在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禁止或限制所依據之事實及限
        制之方法及範圍記明於卷內並通知辯護人。 (刑訴法三四、二四
        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