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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2
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
    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
    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
    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2
二   (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
    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
    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
    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
    刑訴法二)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2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
    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
    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
    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2
二  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
    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
    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
    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告之情形
    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