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法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本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 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 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 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被 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