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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40
一百四十、(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內容)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
          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
          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
          及有無再犯之虞。
          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
          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
          前二項之規定,於協商前意見交換時,準用之。(刑訴法四五
          五之二、四五五之三)
民國 109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140
一百四十、(協商與協商前意見交換之內容)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
          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
          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
          及有無再犯之虞。
          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
          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
          前二項之規定,於協商前意見交換時,準用之。(刑訴法四五
          五之二、四五五之三)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40
一百四十   (協商之內容)
          檢察官與被告協商時,不得同意與被告罪責顯不相當之刑,且
          不得逾有期徒刑二年。是否同意緩刑之宣告,除應注意是否符
          合緩刑之要件外,亦應注意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與本案之罪責
          及有無再犯之虞。
          協商之內容不得承諾法律許可以外之利益,亦不得要求被告履
          行法律所不允許之事項。
           (刑訴法四五五之二、四五五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