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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21
一百二十一、(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訴法二五九
            之一)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21
一百二十一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時,對被告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得依本法第二百五十
            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緩起訴之案件,
            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檢察官對該類案件宜於緩起訴處分
            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訴法二五九
            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