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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17
一百十七、(續行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
          ,如偵查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
          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司法院
          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17
一百十七   (續行偵查後之不起訴處分)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
          ,如偵查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
          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司法院
          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87
八十七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如偵查
        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
        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 )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87
八十七  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如偵查
        結果仍予不起訴處分,應即製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
        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八十二號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