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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13
一百十三、(再議聲請撤回之效力)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前
          ,撤回再議之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行確定
          。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
          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之影響。(刑訴法二五七)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113
一百十三   (再議聲請撤回之效力)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前
          ,撤回再議之聲請時,原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即行確定
          。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
          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之影響。 (刑訴法二五七)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83
八十三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長以前,撤回再議之聲請時
        ,原不起訴處分,固因之而確定。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
        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
        之影響。 (刑訴法二五七)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83
八十三  告訴人於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長以前,撤回再議之聲請時
        ,原不起訴處分,固因之而確定。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
        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繼續偵查或起訴者,不受撤回
        之影響。 (刑訴法二五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