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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1
一、(刑事訴訟法與特別法適用關係)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所定之程
    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
    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刑訴法一)
民國 93 年 06 月 23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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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訴訟法與特別法適用關係)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本法) 所定之程
    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
    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本法所定
    程序終結之。 (刑訴法一)
民國 92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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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
    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
    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刑訴訟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訴法) 一)
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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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
    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
    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適用刑訴訟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訴法) 一)
民國 83 年 10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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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訴訟案件之偵查,本應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
    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後,尚未偵查終結者,即應
    適用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在偵查中,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
    察官、檢察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並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三、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裁定駁回聲請移轉管轄後,仍得將
    原檢察官之事務,移轉於管轄區域內其他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四、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請權,可請求檢察
    官聲請。
五、訊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
    於空白紙上或以另紙為之。
    至檢察官實施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時,如無書記官在場,應由其親自依法製作筆錄
    。
六、筆錄、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抗告書及聲請書,檢察官應注意簽名,不得疏
    漏。
七、法院檢察署應保存之訴訟文書,依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案卷內,併應詳填目錄及刑事
    (偵查或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檢察官製作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原本應另行編訂卷宗保存,而以正本附於案卷內。
八、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者
    ,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收領人。
    至於向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或保安處分處所之人為送達時,應囑
    託典獄長、看守所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技能訓練所所長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代為送
    達其本人收受,不得僅送達於監所或保安處分處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
九、文書之送達,不得徵收任何費用,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至關於送達
    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應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十、遲誤聲請再議之期間者,原檢察官得依聲請,准予回復原狀。
十一、傳喚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或保安處分處所之被告時,應通知該
    監所或保安處分處所長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訊問。
十二、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簽發拘
    票時,務須詳為審查,核與規定相符後,始得簽發拘票,並依規定簽報檢察長核定,分
    案辦理。
十三、拘提應用拘票者,應備拘票二聯,於執行拘提時,由執行拘提之司法警察人員以一聯
    交被拘人或其家屬。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三日內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不待其聲請,
    即解送較近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但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情形
    ,其被拘人所犯係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得報經檢察官准許免予解送。
十四、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情況急迫」
    ,係指如不及時拘提,人犯即有逃亡之虞或偵查犯罪顯有重大因難者而言。同條第二項
    之「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係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遇有上開「情況急迫
    」情事而不及報告檢察官簽發拘票者而言。
十五、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謂現行犯,係指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
    現行犯及同條第三項以現行犯論者而言。檢察官如認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情節輕微或顯
    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即令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
    重大,亦不得逕行拘提。
十六、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在執行中脫逃者,係指經依刑事法律指
    揮在監獄或其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中脫逃者而言。所謂在押中脫逃者,係指經依刑事法
    律羈押或收容中脫逃者而言。
十七、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
    係指必先有具體事實之存在,且據此事實客觀上顯可認為犯罪嫌疑人所犯之罪確有重大
    嫌疑或其有行將逃亡之虞而言,務必慎重認定,且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依據。第三款
    所謂「有事實足認為」,尤應注意必先有具體之犯罪事實存在,不得僅憑主觀認定其行
    跡可疑或未帶身分證,即遽予盤查及逕行拘提。
十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應出示證件,並
    告知其本人及以電話或書面告知其指定之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將訊問之時間、
    處所一併告知,如辯護人不到場者,仍應及時訊問。
十九、前項告知被拘人,應將告知事由,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
    告知其家屬者,如以電話行之,應將告知人、受告知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及告知
    之時間,記載於公務電話記錄表,陳送檢察長核閱後附卷;如以書面行之,應將送達證
    書或收據附卷。
二十、檢察官依第十八項規定親自執行拘提後,應補發拘票二聯,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
    ,並依規定簽報檢察長核定,分案辦理。
二十一、檢察官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
    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
    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人
    為未滿十四歲之人者,應予批駁,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即將被拘人釋放,並將釋放
    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簽發拘票者,除有第十
    三項但書之情形外,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移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
    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庭。如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陳報檢察官者,應查究其責任。
二十二、檢察署通緝被告、受刑人或撤銷通緝時,應確實依「檢察署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之規定辦理。
二十三、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小時,如無羈押必要,應即釋
    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二十四、訊問被告時,應將訊問之日、時及處所,以電話或書面通知辯護人。於訊問證人如
    被告在場時亦同。
    但情形急迫者,不在此限。
二十五、前項通知方式,準用第十九項告知被拘人家屬之規定。
二十六、檢察官對辯護人所提關於調查證據以供偵查案件參考之聲請,應予重視。如於訊問
    被告後認有必要時,亦應主動提示證物,徵詢辯護人意見。
二十七、檢察官對於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接見羈押中之被告並互通書信,僅
    得加以限制而不得禁止之,縱該被告經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禁止與外人
    接見及通信,其效力亦不及於辯護人。
二十八、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限制辯護人接見、通信及依同法第二
    百四十五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限制或禁止辯護人在場,務須審慎認定,並應將其據以限制
    或禁止之事實記明於卷內及通知辯護人。
二十九、檢察官對於辯護人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訊問被告
    時在場,應命書記官於訊問筆錄內記明之。如檢察官認有必要,經命辯護人陳述意見記
    明筆錄者,亦應命其於筆錄內簽名。
三十、律師非於所登錄之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不得執行辯護人職務。檢察官對被告或刑事
    訴訟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列之人提出選任辯護人之委任書狀,應即查對律師名簿或其
    他證件,如未於該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登錄及加入律師公會者,應不許其執行職務。
三十一、被告因傳喚到場者,其辯護人雖不到場,仍應按時訊問,並製作筆錄。
三十二、檢察官對於自首或自行到場之被告,經以電話將訊問之時間、處所通知其辯護人而
    不到場者,仍應及時訊問。
三十三、訊問被告時,應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不但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
    羈押及其他不正之方法,即笑謔及怒罵之情形,亦應摒除。又在訊問被告有數人時,對
    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三十四、訊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標準
    或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
    ,更應就其證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自白犯罪,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鞫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防作偽。
三十五、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之情形,且認為
    有必要時,不得濫行羈押。有無上述之情形與必要,自應先行訊問,經訊問後,縱有同
    法第一百零一條之情形,亦得不予羈押,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至七十六條所謂
    之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第一百零一
    條所謂必要時,本係抽象之規定,得由檢察官隨案認定,尤應慎重考量,不得藉口罪嫌
    重大,濫行羈押。
三十六、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
    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
三十七、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命被告按指印。并應備押票二
    聯,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
三十八、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
    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卷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
    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
    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
    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受責付人是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檢察
    官親自核定。
三十九、准許具保時,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凡該管區域內殷實之
    人或商舖皆得出具保證書,不以商舖為限。惟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不得以公司為刑事具保
    之保證人。
四十、羈押之被告,如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懷胎
    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固應准許,其未聲請者亦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
四十一、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場之理
    由,沒入其保證金。
四十二、出具保證書之商舖,因被告或受刑人逃匿,將原商舖之名稱或組織變更,或另與他
    人夥開其他商舖者,仍得對於原商舖之負責人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如因避免執行將商
    舖閉歇者,并得就其負責人之財產執行。
四十三、被告於責付後,潛逃無蹤,固得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
    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將其拘押。
四十四、檢察官親自搜索時,雖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以表明其身分。又檢察官對
    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無搜索票而逕行實施搜索者,應詳核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所
    陳報逕行搜索之原因,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一百三十條、第一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情形相符。
四十五、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非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
    物存在或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得被拘提之脫逃人或犯罪嫌疑人藏匿
    其內者,不得搜索。搜索時,應保守祕密,并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如未發見應扣押之
    物者,應依法付與搜索證明書。
四十六、檢察官依第二十一項、第四十四項規定,審核簽發拘票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陳
    報逕行搜索之原因時,如發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濫用職權為拘提、搜索或籍詞延
    擱釋放被拘人而涉有犯罪嫌疑或行政責任時,應即主動檢舉偵辦或簽報檢察長依調度司
    法警察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二十一條
    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議處。
四十七、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案件尚未偵查終結而犯人業已逃匿,檢察官只能扣押保管
    ,不得遽予處分,惟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而保管其價
    金。
四十八、實施拘提、逮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關於被
    告之身體及名譽,固須顧及,即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
    宜慎重處理。
四十九、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七條填發繼續偵查指揮書
    ,以確有繼續追查贓證、共犯之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指揮書並應記載追查贓證、共
    犯之意旨。
五十、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八條請求
    帶同被告追查贓證、共犯之報告,應從嚴審核,認確有必要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五十一、檢察官應就司法警察人員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帶同被告
    追查贓證、共犯之結果,訊問被告,並應注意司法警察人員之追查贓證、共犯有無不當
    情事。
五十二、檢察官依「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執行職務聯繫辦法」第十四條將傳票、拘票或搜
    索票交付司法警察機關執行時,應記載法定記載事項,不得交付空白之傳票、拘票或搜
    索票。
五十三、檢察官偵查案件,應詳盡調查事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尤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
    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所
    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
    然」等字樣為結論。
五十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能作為證據者  而言。
    茲舉述如次:
(一)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為
      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之自白,雖出於自由,但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發現其自白與事實不符者,或
      僅有該項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資參酌者,其唯一之自白為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為無證據能力。
五十五、檢察官在採取被告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并須於起訴書內,說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
五十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
    罪行,故檢察官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
    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犯罪嫌疑。
五十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無誤認之可
    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知識、無可爭執之事項。
五十八、證人傳票中「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
    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見真實之旨。
五十九、檢察官訊問證人,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勿摻雜個人意見,並應注意具結
    之規定。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
    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并記明筆錄。
六十、證人必須到場親自陳述,雖有不得已情形,亦須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訊問,其僅以書面代陳者,不得作為證據採用,又證人委託他人代表受訊,即
    非親歷之人,亦不得視為合法證言。
六十一、檢察官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驗者總以勘驗為妥,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
    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況人命案件最重初驗,尤須從速相驗,并為必要之履
    勘,以期發見真實。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并履行法定之方式。如
    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所,
    檢驗屍傷或屍骨,均須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例如殺
    人案件,自殺、他殺、過失致死,應當場留心辨別,倘係毒殺者,應立予搜索有無殘餘
    之毒物。又如勘驗盜所,應察看周圍之狀況,併注意事主有無裝假捏報情弊;他如放火
    案件,目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喪失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傷害案件,被害人受傷
    之程度,是否已達於重傷;至強姦、墮胎、毀損等案件,關於生理上所呈之異狀,與物
    質上所受之損害(喪失效用,抑僅減少價值),均應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
六十二、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或供後具結陳述不實者,應注意刑法
    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又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並應注意關於準用人證之各規定。
六十三、檢察官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鑑定人之書面報告,毋須以狀紙繕寫,如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應
    由鑑定人、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六十四、檢察一體,以不可分為原則,如有緊急情形,檢察官自可在管轄區域外行其職務,
    即令不屬其管轄案件,亦應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且在未移送或通知前,如
    有急迫情形,仍應為事實上或法律上必要之處分。
六十五、遇有以言詞告訴、告發、自首者,應立即製作筆錄,向告訴、告發、自首人朗讀或
    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後,命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係委託他人代行告訴者
    ,應注意其委任是否真確及本人有無意思能力,與是否自由表示,至被委任之人,不以
    律師為限。
六十六、告訴乃論之罪,應先注意其告訴是否經過法定告訴期間及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若
    告訴人於合法告訴後死亡,或其身分關係消滅,仍於告訴效力不生影響。惟所告訴者,
    如係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并應注意其有無縱容或寬恕情形。
六十七、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已死亡者,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但依各該規定告訴者,除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有獨立
    告訴權者外,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如被害人年齡幼稚,不解告訴意義,而其
    法定代理人又係被告或因與被告有親屬關係而不為告訴,復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
    條後段所示之告訴人時,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
六十八、檢察官偵查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八章至第十二章辦理外,應以一切方法
    為必要之調查,遇有犯人未明者,仍應設法偵查,關於出事地點、遺留器械物品、犯人
    之來蹤去跡及其身材、相貌、口音、指紋與其他特徵,并被害人之身分、職業、家庭、
    交際或其他關係,均可為偵查之線索,應隨時注意之,於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六十九、偵查案件,概不公開,在偵查中固不以被告到場為必要。但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
    他必要情形,亦得就其所在訊問。案件之最重本刑,如為拘役或專科罰金者,偵查中除
    認為有本人到場之必要外,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到場。
七十、被告甫就拘提或逮捕,對於案情較易吐實,應立予訊問,詳加盤詰,不得稍涉敷衍,
    或僅詢姓名、年籍,即予羈押,候再偵訊了事。縱令得其自白,仍須即刻調查各種必要
    證據,並注意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七十一、提起公訴,除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審判
    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外,應以起訴書為之。起訴書內應記載之事項,如有疏漏,應即
    依式補正。
七十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是否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列之情形,均為起訴前應注意之事項。至被告在偵查中曾否
    到場及起訴時被告之所在是否明瞭,均於起訴不生影響,又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就犯
    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併須注意及之。
七十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四條或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詳述其理由於處分書內
    。
七十四、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
    起訴為適當者,如在為不起訴處分前,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而命被告支付相當數額
    之慰撫金時,應將金額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記明,俾得據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檢察官對
    慰撫金額應慎重斟酌,以求其平。
七十五、司法警察機關逕送檢察官偵查,或人民逕向檢察官告訴、告發之刑事案件,經查明
    被告係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或係未滿十二歲之人而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
    為者,檢察官應即製作移送書,將原案送由該管少年法庭處理,其有刑法第十八條第一
    項之情形者,無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八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七十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為非屬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所列之罪者,應按「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
    俟處分確定後,將原案函送該管少年法庭另依管訓程序處理(已有處分書,不必製作移
    送書)。但處分確定後被告已滿十八歲者,應另分「偵」字案逕依刑事訴訟法實施偵查
    。
七十七、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有應不起訴之情形者,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有關規定,為不起訴之
    處分;其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者,應簽報他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處分
    確定或簽結後被告未滿十八歲前,將原案函送該管少年法庭另依管訓程序處理(已有處
    分書者,不必另行製作移送書):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二)告訴乃論之罪因1.告訴不合法。2.依法不得告訴而告訴,或3.已經撤回告訴後再行告
      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為不起訴之處分者。
(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而簽報他結者。
七十八、檢察官對於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罪嫌
    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屬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
    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為職權不起訴
    之處分。該項處分不得聲請再議,一經處分即告確定。
    倘被告未滿十八歲,檢察官應迅將原案函送該管少年法庭另依管訓程序處理。其係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八款罪嫌之案件,經調查結果認應依職權為不
    起訴之處分者,亦同。
七十九、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釋放,惟在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非有必要情形,不得命繼續羈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扣押之物件,除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以後非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只須為原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
    未發見之證據為已足,並不以發生於原處分確定後者為限。
八十、聲請再議已否逾期,以書狀提出於原檢察官所屬法院檢察署之日為準。
八十一、告訴人於再議期間經過或再議駁回後,以發見新事實、新證據或有再審原因為理由
    ,請求起訴,經檢察官查明并無可以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再審原因者,祇須將不起
    訴之理由以書面通知告訴人,不必再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其由上級檢察官於再議期間經
    過後,復令偵查者亦同。
八十二、原檢察官接受聲請再議書狀,應先行查核聲請人是否告訴人、已否逾七日之期間及
    其聲請有無理由,認為有理由者,自行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繼續偵查之結果
    ,仍得為不起訴處分,並另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依法送達;認為無理由者,應即將卷宗
    及證物送交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但原檢察署檢察長於原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應
    行送交卷證時,以為案件尚有偵查之必要,在送交前,得親自或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
    查。其聲請逾期者,原檢察官應予駁回。如告訴人於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前,聲請再議而
    不合程式者,(例如以言詞聲請,未具書狀,或具書狀未敘理由)應通知其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
八十三、告訴人於原檢察官將卷證檢送上級檢察長以前,撤回再議時,原不起訴處分,固因
    之而確定。但原檢察官或其他檢察官,先已認聲請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而繼續偵查或
    起訴者,不受撤回之影響。
八十四、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或起訴時,祇應於令文內敘明理
    由,毋庸另作處分書。至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案件,刑事訴訟法上雖未明定如何方式,
    但按其性質自應以命令行之。
八十五、駁回再議,除命令下級檢察官知照外,應製作處分書,由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署名蓋
    章。但因聲請再議已逾期而駁回者,毋庸製作處分書。
八十六、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斷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一條
    雖規定應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偵查,但必須該民事訴訟繫爭之法律關係確為犯罪是
    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之先決問題者,始可停止,不得以有該規定,輒予擱置,致增拖
    累。
八十七、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命令續行偵查之案件,如偵查結果仍予不起訴處
    分,應即製作處分書依法送達,告訴人對之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
八十八、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應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詳為記載,
    并應記載被告身分證統一字號。
八十九、檢察官於案件起訴後,就法院在審判程序中所發見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據,均應予
    以注意。
九十、檢察官在第一審審判期日,於公訴案件,應為起訴要旨之陳述,在上訴審判期日,如
    其上訴係由檢察官提起者,應為上訴要旨之陳述,其陳述應就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之綱
    領,提要說明,不可繁冗,亦不得以「已見起訴書或上訴理由書」為詞,而將陳述省去
    ,至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意見,應於辯論時,詳細表示,不可與上項陳述混淆。
九十一、蒞庭檢察官對於在庭被告及被害人之陳述、證人之證言、鑑定人之報告、審判長提
    示之證物及宣讀之文件,均應深切注意,以期獲得材料,準備辯論,如於審判中發見之
    情形與偵查時不同,自得變更起訴之法條,另為適當之主張,倘發見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論告,不得固執己見。
九十二、檢察官有協助自訴之義務,對於法院通知審判期日之自訴案件,如有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意見,或認為與社會或國家之法益有重大關係,務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不得
    以法文係「得出庭陳述意見」即予忽略。又自訴案件,如具有法定原因,經法院通知檢
    察官擔當時,即應擔當,而依公訴程序繼續執行。
九十三、檢察官接受判決正本之送達,無論為公訴判決或自訴判決,應立就原判決認定事項
    有無錯誤、適用法則是否恰當,以及訴訟程序有無瑕疵、量刑標準是否適當,分別審查
    ,以決定應否提起上訴,不得任意擱置,致遲誤上訴期間。其上訴書,如上訴第三審者
    ,必須敘述理由。上訴第二審者,雖無必敘述理由之規定,但為明瞭上訴範圍及要旨計
    ,總以敘述理由為是。
九十四、檢察官發見原判決有不當之處,無論被告上訴與否,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不
    得因被告已經提起上訴,即不予上訴或僅於答辯書內指摘其不當。如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請求檢察官上訴,除其請求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
    得拒絕。所謂顯無理由,係指該項請求之內容,在表面上不須再經調查,即可認為無理
    由者而言。
九十五、凡依法不得上訴者,檢察官雖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提起上訴。但遇有違法情形,仍
    可俟原判決確定後,出具意見書,報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
    正。
九十六、檢察官提起上訴,並不限於原偵查起訴之檢察官,亦不限於原出庭辯論之檢察官。
    至下級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案件,經上級檢察官查核,認為程序顯不合法或實體上顯無理
    由者,得於上訴法院裁判前,撤回上訴。
九十七、檢察官對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五條
    至第二百九十七條、專利法第九十四條及商標法第六十條停止審判之案件,於停止之原
    因消滅時,亦得聲請繼續審判。
九十八、諭知死刑之確定判決,經法務部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後,執行檢察官應即詳閱全卷
    ,如發見有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三日內電請法務部再加審核。
九十九、對於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免服勞役者,應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斟酌其情節,以命
    令行之。
一00、罰金、罰鍰追徵應就受裁判人本人之財產執行,關於執行之程序雖可準用執行民事
    裁判之規定,但檢察官對於民事執行處,只能囑託為之,並無指揮命令之權。
一0一、褫奪公權,經判決確定者,應即將被褫奪公權者之姓名、年籍等,函知該受刑人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并應填具褫奪公權通知表,逕送銓敘部備查。
一0二、少年刑事案件因起訴程序違背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而經上級審法
    院判決不受理確定者,執行檢察官應於收案審核登記後,迅將全案送由該管少年法庭處
    理。但收受確定案卷後被告已滿十八歲者,應即另分「偵」字案,逕依刑事訴訟法實施
    偵查。
一0三、檢察官因被告心神喪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注意聲請法院裁定之。又於法院裁判未併宣告保安
    處分而檢察官認有宣告之必要者,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注意於裁判後三個月內聲請法
    院裁定。
一0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應由受刑人所在地或住居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
    但假釋撤銷後,則無須聲請裁定撤銷假釋中所付之保護管束。
一0五、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實行其監督權,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感化、監護、
    禁戒或工作及其身體、品行、生計等情況,應隨時加以調查,不得僅以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報告為憑。如發現執行保護管束者有違背義務情事,亦應隨時督促糾正,必要時得予
    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至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告事項,更應即時
    予以適當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