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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法 第 3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
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民國 83 年 10 月 19 日修正
第 3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
人出具受責付證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
民國 73 年 04 月 27 日修正
第 3 條
  被告經檢察官命責付者,應由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出具受責付證
  書,載明如經傳喚願負責被告隨時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