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醫院附設勒戒處所委託辦法 第 2 條
法務部、國防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
需求,委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
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院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國防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 (軍事) 看守
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
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訂定
第 2 條
法務部依各地區施用毒品犯罪狀況及辦理觀察、勒戒業務之實際需求,委
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衛生署、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於指定之醫院內附設勒戒處所。
法務部應分別與附設勒戒處所之醫院訂定契約,由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
設勒戒處所辦理移送觀察、勒戒業務。